原告诉称

李某安、李某琴(以上两名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红支付二原告违约金4.77万元;2.判决王某红协助二原告完成争议房屋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某琴。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父女关系;2014年9月22日,李某安与王某红就东莞市大兴区1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然后在该地实际居住5年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2年6月12日,王某红领取了1号房产证。当天,二原告在与王某红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时得知,2022年11月12日,王某红名下的房地产被湖南省冷水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二原告无法完成转让手续。
后来,李某向湖北省冷水市人民法院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最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李某将购房余额1万元还给第三人张某山,而不是王某红。第三人张某山申请法院依法解除了对第一号的查封。目前,该房屋已满足转让条件。第二原告未能联系王某红,因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决。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第二,原告是父女关系;2022年3月15日,李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为李,家庭成员为李的丈夫和女儿,购房所在区县为大兴区)申请购房资格验证,验证结果为初步验证。
2014年9月22日,王某宏(甲方、卖方)和李某安(乙方、买方)Y公司(丙方、中介)签订销售存款协议;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位于东莞大兴区1号,建筑面积79.5平方米,无产权证书号码,产权人为王宏,乙方现场检查甲方上述房屋,了解甲方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权、设备、装修,确认总价1.5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收取收据,甲乙双方应在签订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东莞股票房屋销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协议签订后,李某向王某支付2万元定金,协议结束后附有王某出具的定金收据,其中规定:在Y公司的中介服务下,今天收到买家李某购买位于大兴区1号的房屋,总计2万元(大写)。
同日,王某宏(卖方)与李某安(买方)签订了《东莞股票房屋销售合同(经纪交易版)》;双方同意卖方出售的房屋位于大兴区1号。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经买卖双方协商,房屋结算价格为9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6.2万元,总价为1.5万元;关于房屋产权及具体情况的承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应保证房屋无产权纠纷,因卖方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债权债务纠纷,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日,王某宏(甲方、卖方)和李某安(乙方、买方)Y公司(丙方、中介)签订补充协议。
2014年9月25日,李(甲方、贷款人)与王(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9月25日向甲方借款1万元;双方公证贷款合同;2014年9月26日,东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上述贷款合同公证书。关于贷款合同,双方都承认贷款合同没有规定贷款事实;第二原告解释说,李担心王不配合转让,所以买卖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担保,现在有所有权转让条件,所以不会要求王按照贷款合同偿还所谓的贷款。
合同签订后,王某宏将1号交付给李某安;李某安先后向王某宏支付房价1.4万元。对于剩余房价1万元,二原告陈述,在为王某宏解决涉案房屋被查封事宜时,已为王某宏偿还张某山债务1万元,以折扣剩余房价,因此所有购房价1.5万元已付清;王某宏不承认,称二原告在湖南法院为王某宏解决房屋被查封事宜是二原告的自愿帮助行为,不能直接扣除剩余房款,王某宏现在也不同意折扣剩余房款。
2022年6月12日,王某红领取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书规定,权利人为王某红,共有房屋为大兴区1号,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用途为住宅。
2022年6月12日,王某宏(甲方、卖方)与李某安(乙方、买方)就1号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1。乙方在办理产权转让当天支付甲方剩余房款1万元。2.甲方承诺该财产由甲方单独拥有,甲方同意并配合乙方将该财产转让给乙方指定人,乙方指定人为:李;双方签字确认。但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时,发现1号被司法查封,未能成功办理。
裁判结果
1.王某红协助李某安、李某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大兴区1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并以李某琴的名义将房屋转让登记;
二、王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安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李某安、李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应当在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合同依法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2014年9月22日,李某安与王某红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东莞市股票房屋买卖合同(经纪交易版)》、《补充协议》,以及2022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李某订了一系列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李某向王某宏支付了合同价款总额1.4万元,剩余价款1万元于2022年偿还了王某宏欠张某山的债务。也就是说,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上诉人李某安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张某山支付涉案房屋剩余价款10万元,以代替第三人王某红偿还张某山债务,因此,李某安已支付全部房价1.5万元;对王某宏说,二原告在湖南解决房屋查封和债务问题,是二原告自愿帮助不扣除剩余房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2014年9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王应在取得1号房地产证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但未配合李处理上述事项,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考虑到二原告是父女关系,李有资格买房,买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有权将房屋名称改为乙方指定候选人,并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并配合乙方将房产转让给乙方指定人,乙方指定人为:李,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因此,支持二原告要求王某宏配合二原告将1号转让登记为李某琴名下的诉讼请求;王某宏主张只同意将1号转让登记为李某安名下的辩护意见,因与合同不符而不予采纳。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2014年9月2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甲乙双方逾期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日计算支付房屋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1号涉及的一系列协议的合同对手是李某安和王某红,李某琴不是合同对手。因此,李某琴要求王某宏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支持。王某宏应向李某安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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